法税研究/稽查应对
税务专栏2026-10-090

“票货分离”型虚开案件争取“免罚”的申辩路径探析——以王永敬法税团队成功办理的某税务处罚案为例

本文以王永敬法税团队成功办理的甲公司票货分离型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案为实务样本,剖析了票货分离型虚开案件中企业面临的税务稽查与处罚问题,围绕案件中甲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虚开、稽查局证据采信是否合法、复议缴款前置要求是否于法有据三大核心争议,结合《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现行法律法规,分析了相关争议的法律适用依据,并详细阐述了团队从程序、实体、证据三维度构建的抗辩体系与实务操作思路。本案最终以稽查局撤回50 万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重新核查案件告终。关键词:票货分离;虚开发票;税务行政处罚;税务稽查;行政复议

王

王永敬

合伙人 / 执业税务师

票货分离,在税务执法实务中,系指商事交易中货物流转路径与发票开具流转路径形式上相分离的情形。在大宗商品贸易、产业链协同交易等商事场景下,企业基于指示交付、第三方履约等合法商事安排,常委托第三方完成货物接收、提取等行为。因该类行为存在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形式分离的表征,已成为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发票的高风险情形,涉事企业往往面临高额税务行政处罚,甚至涉嫌虚开发票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以王永敬团队成功经办的甲公司票货分离型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案为实务样本,围绕虚开发票的法定认定标准及案件核心争议焦点,结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税务执法规范,探析票货分离型虚开案件的申辩思路与实务处理路径,为同类案件的法律实务操作提供参考。一基本案情甲公司是注册在深圳的企业,乙公司是注册在湖南的企业。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1年-2023年间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甲公司将货物运送到乙公司指定的深圳A地,由甲公司开票给乙公司。但乙公司在甲公司将货物送到A地后让另一丙公司运走,并将甲公司开具的发票拿去骗取出口退税。后乙公司案发,甲公司两名销售人员被公安机关传唤,检察院对两人作出不起诉决定。2024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某稽查局(下称“稽查局”)收到湖南某市税务机关来函,对甲公司2021年至2023年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启动专项稽查。经稽查,稽查局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实际却将货交给丙公司,属于“票货分离”,因此甲公司给乙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行为。稽查局凭异地税务机关协查回函及检察院不起诉书等文件,结合甲公司两名涉案销售人员在公安阶段的讯问笔录,就作出上述认定,对甲公司的虚开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甲公司对处理结果持异议,于是委托王永敬团队处理本案,复议过程中稽查局以“缴纳罚款为复议前置条件为由”,要求甲公司先行缴纳罚款50万元。王永敬团队分析认为,本案当中至少存在着以下三个核心争议:一是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票货分离”的虚开行为?二是稽查局能否直接依据上游税务机关的文书及检察院文书等材料直接认定虚开?三是申请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能否要求甲公司先行缴纳50万元罚款,否则不予受理? 二案件核心争议的法律适用王永敬法税团队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案件事实、全面核查案涉交易资料后,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税务执法规则,对本案三项核心争议作出如下法律适用分析:(一)甲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票货分离”的虚开行为虚开发票的法定认定核心标准,是涉案发票开具行为是否与实际经营业务本质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该条明确规定虚开发票的唯一核心构成要件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具体包括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三种情形。所谓是否符合“实际经营业务”,从交易实质出发看,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对价、交易意图,以及票货分离是否基于合法商业安排(如指示交付、委托第三方履约、行业惯例性代收代付等)。从交易外观上看,应审查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四流一致的商事交易外观。具体至本案,王永敬法税团队认为:甲公司依约将货物运送至乙公司指定的深圳市A地点并完成交付,后续丙公司提取货物系乙公司的单方商事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公司对该行为存在主观明知或参与情形。从交易实质来看,甲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始终为乙公司,双方存在真实的购销合意及交易行为,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品名、数量、金额均与实际经营业务完全一致,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均指向甲、乙双方的真实交易,不存在票货分离的实质情形,更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开发票法定构成要件。(二)上游税务机关文书及刑事案件材料并不足以认定虚开《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依据该条的规定,对于上游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文书、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等材料,本质上只能归类为书证的一种,其本身也必须具备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三性”,需先查证属实,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只有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作为定案依据。王永敬法税团队分析后认为:本案稽查局在证据采信层面存在明显程序违法情形:其一,稽查局未对上游税务机关协查函、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依法核查,也未经过当事人进行质证,直接将前述材料作为认定甲公司虚开发票的定案依据,违反税务稽查的证据收集与采信规则;其二,前述书证仅能证明乙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无法证明甲公司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甲公司虚开发票的有效证据。(三)“行政处罚行为”并不适用征税行为的“缴纳前置”规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界定,“征税行为”仅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范围、适用税率等实体事项,以及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包含行政处罚行为。该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需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对行政处罚等非征税行为不服的,无需履行任何缴款前置义务,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团队分析后认为:稽查局作出的50万元罚款决定,属于典型的行政处罚行为,复议机关要求先行缴纳罚款方可受理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定权限增设受理条件,于法无据。 三王永敬法税团队的申辩思路与处理方式针对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王永敬法税团队处理本案的核心思路,是从程序救济出发,紧扣双方直接发生业务实质,纠正税务机关“三流不一致即构成虚开”的执法误区,厘清票货分离与虚开发票的本质界限,从交易实质、证据体系、法律适用上动摇稽查局作出处罚的根本依据。(一)程序申辩:精准界定行为性质,破除复议受理壁垒团队将程序抗辩作为首要突破口,向稽查机关出具《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依据《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在听证程序中围绕案涉虚开处罚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合法性展开核心论证,虽然未能使得稽查局改变处罚决定,但是也从中了解到了稽查局的处理决定与意见。其次,直指复议前置适用错误,要求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在收到复议机关要求先行缴纳罚款五十万元之后,我方提出案涉50万元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并非《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征税行为”,依法不适用“先行缴款方可复议”的前置规定。复议机关要求甲公司先行缴纳罚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关于复议受理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当立即纠正并受理复议申请。(二)实体申辩:直击虚开认定核心,否定违法事实与处罚依据在实体辩护层面,团队严格围绕“票货分离的合法性”、“虚开事实的不成立”、“处罚的违法性”三大核心,结合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展开针对性抗辩:1.否定虚开发票事实,主张票货分离系合法商业安排。团队核心论证:案涉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基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真实交易开具。为证明该主张,团队申请涉案销售人员出庭作证,同时全面调取并提交了案涉交易的购销合同、订单确认单、货物出库单、第三方物流配送记录、乙公司收货验收单、双方资金转账凭证等全链条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甲公司已实际向乙公司交付对应电子元器件,发票开具的品名、数量、金额均与真实交易完全一致。2.针对稽查局据以认定虚开的核心依据——乙公司并未实际收货,实际购货人为丙公司,团队提出严正异议:1.丙公司实际收货系乙方自行转售所致,我方并未参与也无法控制,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对此明知。2.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属于乙方的深圳办事处,根据商业惯例,甲方有理由相信此处为乙公司收货地。(三)证据申辩:构建虚开争议证据体系,强化抗辩说服力为支撑上述申辩观点,团队围绕虚开发票争议,多维度构建“交易真实性证据体系,实现证据与法律适用的精准衔接,并着重论述对稽查局存在的证据缺陷问题。1.紧扣实际业务“四流一致”的提供证据:团队除了收集了购销合同、物流单据、资金凭证等核心交易证据,还收集了乙公司深圳办事处的照片、涉案销售人员证言,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甲公司足额上述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证明,证明实际业务为真实交易,国家增值税税款未遭受任何损失,不属于虚开行为。2.重点论述稽查局存在的证据缺陷:在行政复议的过程当中,团队指出稽查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相关处罚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稽查局至今未能查实并告知案涉发票中哪些因涉及“三流”不一致或“四流”不一致而涉嫌虚假交易和虚开发票,导致拟作出处罚的基本事实依据缺失。(2)稽查局未检查并查实资金回流情况,拟作出的处罚缺乏关键证据。(3)稽查局依据的上游税务机关的文书与检察院文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的文书,且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结语  在王永敬法税团队与甲公司的共同努力下,稽查局最终认可本案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撤回对甲公司50万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对本案重新开展税务核查与事实认定,甲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本案中,王永敬法税团队从程序、实体、证据三维度构建申辩体系,精准击破稽查局处罚决定的事实与法律瑕疵。该案的处理印证了票货分离型虚开案件的维权核心——坚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紧扣真实交易本质,构建严密证据体系。本案申辩思路与实务操作,可作为遇到同类问题的当事人及律师作为参考。本文作者:【审定】王永敬,武汉大学会计硕士、法学博士,律师&税务师,以投融资与并购、商事诉讼与仲裁、税务合规与稽查应对、高净值人士法税风险管控为主要执业领域。【撰稿】欧世健,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拥有法律职业资格与会计专业资格,专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税务争议与合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评述——宪政法治框架下增值税一般反避税条款规范定位与授权边界国税总局“小微企业收入拆分”答疑,企业该怎么理解?——一文讲清楚“合理商业目的”的边界与风险出口企业未按时结汇的法税风险与合规应对策略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的法律定位与实务要点——从跨境税务合规的法税视角解读境外收入“补税追溯期最早可至2017年”的深度实务解读——CRS背景下家族办公室与境外结构的合规边界“股权价值为限”语境下回购(保证)义务责任边界与执行乱象——评(2025)最高法执复27号案电商税务重磅新规发布,全面监管时代已至简报||2025年第2季度税收政策简报简报||2025年第1季度税收政策简报  税收征管法修订稿(2025)的先缴后诉问题研究——对第101条为中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检讨 税收滞纳金性质与边界辨析 —— 以“滞纳金”改“迟纳金”为切入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可诉性探析:规范冲突、司法实践与制度重构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行政可复议性探析 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虚开(受)发票的法律失范与事实缺失——基于程序正义与证据规则的分析 《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核心条款解读 法税融合 再创佳绩:将税务罚款从17,500,000元降为2,000元 简讯||2024年第4季度税收政策简报 榜单公布|2024 ALB 中国区域市场法律大奖华南地区&华中地区  王永敬 榜单公布|商法“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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