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税研究/稽查应对
观点速递2026-10-090

判决目标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的适法性辨析——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1款拟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时,同时写明“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规则着眼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意在贯通付款、名册更正与登记协力,其制度善意并不难见;然,善意之下,仍须追问其法理之边界、程序之尺度与判项之限度。股权回购之诉,本质上首先系合同债务之诉;而股东名册更正、公司登记协力以及股权返转配合,则分别牵连股权变动模式、处分行为结构、公司法上对内对外公示秩序以及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若不区分请求权基础、不辨析义务链条先后,而径以统一判项将公司协力事项一并写入判项,则极易在追求救济完整之名下,形成程序边界被推宽、实体结构被压平、当事人处分自由被削薄之风险。故本文主张,对该条宜作限缩解释:只有在股权返转、名册变更、登记办理已成为明确诉请或至少已被纳入争点并经充分审理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始宜将相关事项写入判项;若仅系单纯回购价款之诉,则不宜当然以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作为标准化裁判后果。[1]关键词:股权回购;股东名册;股权变更登记;不告不理;处分原则;公司协力义务

王

王永敬

合伙人 / 执业税务师

一、问题的提出:欲求“案结事了”,未必即可“一判尽判” 商事审判之可贵,不仅在于快刀斩麻,更在于分寸得当。回购纠纷之所以日益成为公司法与合同法交错地带的疑难问题,正在于其表面看似不过一项价款给付请求,深层却牵连股东资格回转、公司名册更正、登记协力、财产权返还以及诉讼请求边界等多重制度脉络。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1款试图以统一判项打通前后链条,其着眼点固然在于减少“只判付款、不及返转”的断裂;但司法之针脚,缝得过粗,未必就牢。倘若把本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压缩为一项格式化判项,则表面之齐整,恰可能遮蔽结构之错位。[4] 更应看到,被回购股权的变更登记,并非孤立的行政性尾声,而是建立在股权返转事实、股东意思表示、公司内部确认以及法定公示程序之上的后续协力事项。公司名册是公司内部股东资格推定的重要载体,登记则具有外部公示与对抗效用;二者固然相关,却并不当然等同于股权变动本身。若法院在未审清返转义务、未审明交割路径、亦未见明确诉请之时,即径行判令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则问题便不再只是“多写一句判项主文”那么简单,而是审判对象是否被扩张、请求权是否被替代、义务链条是否被改写。[5] 是故,本文拟围绕三个层面展开分析:其一,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1款是否与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发生张力;其二,在实体法结构上,付款义务、返转义务、名册更正义务与登记协力义务之间应如何排序;其三,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回购义务已成立这一判断之上,当然推导出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的判项结论。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法院不是公司治理的替身,亦不是当事人处分行为的代笔人;判决可以止争,但不能越位。[6][7] 二、题目所涉规范命题之重构:从“可否一并判”转向“何时方可判” 若仅从效果主义视角观之,统一判项具有相当诱惑力:既判令回购义务人支付价款,又命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仿佛即可让纠纷在一纸判决中归于完结。然,公司法问题从来不是单纯的效率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之所以可贵,恰在于它们为效率设置边界、为便捷校准方向。故对本条之评判,不应停留于“是否更方便执行”的表面追问,而应转换为更为精准的规范问题:在何种诉讼结构、何种请求配置、何种争点覆盖程度下,法院始得将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写入判项。[8] 如此转换,意义甚大。因为一旦问题被表述为“法院是否一律应当如此判”,那么制度设计便容易滑向模板化、机械化与普遍化;而一旦问题被表述为“何时方可如此判”,审判者便须回到案件事实、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本身,辨其所争、审其所需、限其所当。司法之美,不在于逞一时之整齐,而在于繁复之中守住边界,于便利中不失章法。[9] 三、程序法上的疑义:未经请求而迳行判令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是否逾越不告不理原则 民事诉讼之基本构造,以当事人处分为前提,以法院居中裁判为方法。诉讼请求决定审判对象,法院原则上不得就未经请求之事项径行作出实体处理。对此,学界早有定论。王利明教授指出,私法自治与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石,国家权力对民事关系的介入,必须以法律依据与必要限度为边界;而在诉讼层面,处分原则之意义,正在于尊重当事人对权利实现方式、权利实现时点以及争议解决范围的自主决定。[10]若原告仅请求支付回购价款,被告亦未提出返转股权、配合更名或请求公司协力之反请求,法院却在判项中直接写明公司应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则其所裁判者,已不止于已诉之债,而及于未诉之行为。[11] 固然可主张,回购付款与股权返转彼此关联,名册更正与登记亦不过其自然延伸;但“关联”并不当然等于“同一”,更不当然等于“无须请求即可裁判”。赵旭东教授在论述新《公司法》相关制度时即反复强调,公司法纠纷常具多层关系叠合之特点,法院尤应警惕将公司内部关系、股东之间关系与对外公示关系混同处理。[12]以回购价款之诉为例,金钱给付请求权与股权返转协力请求权,虽在经济目的上互为表里,但在法律性质、履行方式、抗辩结构与执行方法上并不相同。前者可以形成直接给付判项,后者则多涉及文件签署、通知协力、资料交付乃至公司内部决议配合。若不区分二者,程序上便容易把“争议相关事项”误作“当然审判对象”。[13] 进而言之,诉讼策略本就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一部分。现实交易中,投资者可能出于保全、谈判、税务、控制权安排或执行便利等考虑,选择先仅诉请确认回购义务或给付价款,而暂不主张股权返转及名册、登记事项。法院若以“更有利于一次性解决”为由径自加写判项,实质上便是在替代当事人作出诉讼策略设计。这种替代,表面上像是积极司法,实则可能侵蚀处分原则的制度核心。程序法所防范者,正是此种以善意之名越俎代庖之风险。[14] 四、实体法上的疑义:付款、返转、名册更正与登记协力,并非可以随意压平的一条义务链 股权回购固然具有鲜明的契约基础,但其履行并非纯粹金钱债务的一次性兑现,而是一个由“付款—返转—确认—公示”逐层展开的复合过程。依《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规则所对应的,首先是互负主给付义务之当事人之间的对待给付关系。就回购而言,回购义务人的付款义务所直接对应者,原则上应是现持股人返转股权并配合交割的义务,而非公司后续的名册与登记协力义务。公司并非该对待给付结构中的价款对方,故公司协力义务在逻辑上只能处于后位,而不能反客为主,先行成为法院判项之核心落点。[15] 刘俊海教授在公司法理论中一再强调,股东名册之功能在于确认公司内部股东关系并据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则重在外部公示与交易安全。[16]此种区分所蕴含的法理意味十分重要:名册更正与登记办理,系在股权变动事实已经形成、公司已负协力责任的前提下展开,而并不替代股权变动事实本身。若前端的股权返转尚未落实、现持股人尚未实施必要的处分与交割行为,公司何以直接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倘若答案只是“因为法院判了”,那么法院便在无形中把原本应由处分行为补足的内容,以裁判权作了跨越式替代。[17] 此种替代,恰是第38条第1款最需警惕之处。因为股权不同于一般物权客体,它兼具财产利益与组织关系双重属性。蒋大兴教授曾指出,公司法解释须时刻警惕“以简单债法逻辑覆盖组织法问题”的冲动。[18]若仅从债务履行便利出发,把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视为付款之后的必然从给付,便可能忽略公司法上股东资格确认的独特结构:公司应否认可新旧股东地位、应否更正名册、应否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均需以前置法律事实真实形成且相关主体义务已届履行为基础。否则,便是以后位公示动作反推前位处分事实,不仅次序倒置,也易在执行中生出新的抗辩。[19] 五、自由处分与财产权实现方式:法院能否以判决当然“恢复股东地位” 被回购股权既已在投资者名下,其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投资者本人。回购条件成就,固然意味着其不得再以抽象拒绝的方式否认合同约束;但这并不等于法院当然可以越过具体处分行为,直接通过命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来“恢复”回购义务人的股东地位。此处所涉,已不止于合同是否应履行,而及于财产权究竟如何实现、以何种路径实现、在何种顺序中实现。孙宪忠教授关于处分行为与权利变动结构的分析启示我们:权利状态的变动,不能仅凭结果期待来倒推出构成事实,尤其不能把“应当变更”的价值判断直接替代“已经具备变更条件”的法律判断。[20] 换言之,回购义务成立,并不当然等于股东地位必然、即时、无条件地回到回购义务人一侧。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多种实现路径:例如双方同步履行价款给付与股权返转;例如以判决确认对待给付结构后,再申请执行具体协力义务;例如因股权返转客观不能而转向损害赔偿或价值补偿;亦例如公司治理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需对具体返转方式作更细致安排。若一律以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裁判终点,则不仅过度单一路径化,也容易压缩当事人就财产权实现方式进行再安排、再协商与再处分的空间。[21] 尤其应守住一点:法院可以解释合同,可以确认义务,可以命其履行,但不宜在未有明确诉请和充分审理的前提下,预设当事人财产权变动之最终样态。公司法之秩序,固然需要确定;然而确定不等于僵化,效率亦不等于越位。真正稳固的裁判,不是把所有问题都写进判项主文,而是把真正成熟、真正经过争辩、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事项写进判项主文。[22] 六、执行法视角的再检验:统一判项未必比分层判项更具可执行性 支持第38条第1款的重要理由,在于其似乎有助于形成“付款—更名—登记”的执行闭环。然而,执行便利并不能脱离义务内容的可替代性与构成基础而独立存在。若返转方拒绝签署文件、拒绝提交股权证书或相关材料、拒绝向公司发出必要通知,公司即便面对一项写有“应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的判项,亦可能陷入两难:一方面,若贸然更名,恐欠缺足以支撑内部确认与外部申报的事实基础;另一方面,若拒绝办理,则又面临不履行判决之风险。如此一来,看似一体化的判项,未必消除执行障碍,反而可能把原本应由返转方承担的前端协力问题,转嫁为公司与执行程序中的新问题。[23] 故从执行方法论上观察,更可取的路径往往不是把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一概提前写入主文,而是先通过裁判准确搭建对待给付结构:一方面明确回购义务人支付价款;另一方面明确投资者返转股权、签署文件、配合通知并提交材料;待上述义务清晰并具备履行基础后,再视是否存在明确请求与真实拒绝,处理公司名册更正和登记协力。如此层层递进,虽不若格式化主文整齐,却更符合商事争议“先定结构、后推效果”的司法理性。[24] 七、结语:司法可以追求完整,但不能以完整之名抹平边界 第38条第1款所体现的制度愿望,其情义可赞。商事审判不应满足于“判了钱,却没判到状态”;司法解释亦有责任回应实践中回购纠纷救济碎片化、二次起诉化、执行断裂化的问题。然则,制度改良愈具善意,愈须警惕其在适用中是否走得过远。公司法的世界,从来不是一条直线,而是一张由合同、组织、财产、公示、程序共同织就的网。牵一处而动全身。故,愈是看似便利的规定,愈要追问其是否尊重诉请边界、是否符合义务顺序、是否保留处分空间。[25] 据此,本文主张: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1款,宜作严格限缩解释。只有在股权返转、公司名册更正与公司办理被回购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被当事人明确请求,或者至少已成为双方实质争点且经充分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始得将该等事项纳入判项;若案件仅系单纯回购价款之诉,则原则上仍应止于已诉之债,而不宜当然将公司协力事项一并判项化。司法之力,可伸向争议的核心,却不宜伸过边界的堤岸。因为一旦判决开始替代处分,一旦效率开始挤压程序,一旦“案结事了”开始凌驾于“适法而判”之上,则今日多写的一句判项主文,明日或许就会成为侵蚀裁判谦抑与制度分层的第一步。[26][27] 注 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告及征求意见稿文本。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4] 同前注[1]。 [5]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关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功能区分之阐释。 [6]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7]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1—320页。 [8] 同前注[7]。 [9] 参见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法学家》2006年第6期。 [10] 参见王利明:《民法》(第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关于私法自治与意思自治之基本原理;另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11] 关于法院原则上不得逾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之理解,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相关版本;亦可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相关版本。 [12]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31页。 [13] 同前注[10]。 [14] 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相关版本,关于处分原则与程序控制之论述。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16] 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296页。 [17] 同前注[16]。 [18]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9] 同前注[18]。 [20] 参见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站2022年1月10日。 [21]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相关版本,关于给付不能与替代性救济之讨论。 [22] 参见王利明:《民法》(第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23] 关于执行中行为给付与协力义务之区分,可参见江必新主编相关执行法著述。 [24] 参见蒋大兴:《审判何须对抗——商事审判柔性的一面》,《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25] 同前注[1]。 [2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27] 参见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法学家》2006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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