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税研究/稽查应对
税务专栏2026-10-090

公司注销及存续状态下税务机关向股东追税的法理评论与实务应对——基于法人人格否认与比较法的视角

王

王永敬

合伙人 / 执业税务师

一、问题的提出:市场退出效率与税收国家安全的博弈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企业注销程序不断简化,市场主体退出更加便捷。然而,部分企业利用简易注销或虚假清算程序恶意逃避纳税义务,导致“逃逸式注销”现象频发;同时,在部分存续企业中,股东通过“掏空”公司资产导致企业无力缴税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公司合法注销后或在存续期间,税务机关能否跨越公司法人这一实体,直接向原股东或现任股东追缴欠税?这一问题本质上是公司法的“资本维持与有限责任原则”同宪法层面的“税收国家(Steuerstaat)底线”之间的激烈博弈。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典型案例与域外法理,系统梳理税务机关向股东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并从纳税人权利保护和防范公权扩张的视角,对现行实务做法提出反思与应对策略。二、理论溯源:法人人格否认在税法领域的延伸与域外实践(一)有限责任的基石与“面纱”的刺破自1897年英国上议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 案中确立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以来,该原则一直被视为现代商业繁荣的制度基石 [1]。正常情况下,公司依法注销意味着其纳税主体资格的消灭,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诚如美国法学家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在其名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所言:“有限责任不是一种旨在让股东将经营风险外部化给非自愿债权人(如税务机关)的工具。” [2] 当股东将公司作为逃避法定义务的工具时,英美法系发展出了“另我理论(Alter Ego Doctrine)”和“工具规则(Instrumentality Rule)”,德国法确立了“直透责任(Durchgriffshaftung)”,允许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直追股东财产。(二)域外税法实践:公法债权的特殊保护在域外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非自愿债权人”,在主张穿透公司面纱时通常享有优越地位。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RC)第6901条确立了“受让人责任(Transferee Liability)”制度 [3]。该制度允许联邦税务局(IRS)在纳税人(公司)将资产转移给股东导致无力缴税时,直接向股东发布税收追征通知。在我国,这一理论正逐步被引入税收实务,并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得到体现。实践中,税务机关的追责路径依据公司“已注销”和“未注销”区分为两大类。三、公司已注销状态下:税务追征的三种主要模式(一)依据“清算赔偿责任”追缴(虚假清算追责)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严密的清算责任体系。若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报告骗取注销,致使债权人受损的,责任人须赔偿。北京丁某某案(京税〔2019〕JW002号): 十三维公司唯一股东丁某某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被三级法院一致判决支持税务局直接追缴欠税。法院认可了税务机关以“税收债权人”身份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逻辑。青岛某市场服务公司案(青税稽三处〔2022〕622号): 该公司在注销后被查实存在隐匿租金收入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直接向公司注销期间的实际控制人/原股东追缴增值税及滞纳金。【新法变数】2024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将法定清算义务人由“股东”变更为“董事”。这意味着,未来的涉税稽查中,税务机关不仅可能追击股东,更可能直接向主导虚假清算的董事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据“简易注销承诺”追缴(契约责任转化)《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股东对简易注销中“无未清偿债务”承诺不实的,应对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简易注销程序中,企业无需提供《清税证明》,仅凭《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即可注销。一旦查实企业注销前存在欠税,该承诺书即将公司的法定纳税义务转化为股东自愿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阻断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抗辩。(三)行政与司法联动:撤销注销并强制执行对于性质恶劣的“逃逸式注销”,税务机关往往联合市监部门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企业主体资格后再进行穿透打击。龙岩欧华公司案:该公司为逃避减持限售股税款,未如实申报清算所得即草草注销,并将数亿元股票通过“非交易过户”转移至股东名下。税务与法院一致认定非交易过户视同销售,股东通过虚假注销攫取了本应归属国家的税收利益,税务局联合法院直接冻结并划扣了股东名下的股票资产入库逾七千万元。四、边界拓展:公司存续(未注销)状态下向股东追税的法定情形在公司未注销、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情况下,税务局要绕开公司直接找股东要钱,面临着更高的法理门槛。实务中,税务机关主要依托以下三种情形实现“穿透”:(一)出资瑕疵与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导致公司陷入“空壳化”无力缴税的常见原因。依据2024年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税收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税务机关可要求其在抽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财产混同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当股东滥用独立地位导致“公私账户不分”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保留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税务稽查中,若唯一股东无法提供独立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税务机关可直接认定“财产混同”,将股东个人资产用于抵缴欠税。(三)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阻击资产掏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赋予了税务机关行使民法典中代位权与撤销权的权力。当股东长期从公司借款不还(形成公司对股东的债权),或股东在公司欠税期间无偿、低价将公司核心资产转移至自己名下时,税务机关可援引此条追索。然而,在实务操作中,部分税务机关为了追求效率,往往不经法院诉讼程序,直接向股东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返还财产或代为缴税。这种“行政权力直接切入民事流转”的做法,正引发巨大的法理争议。五、深度辨析:对税务机关单边扩张做法的法理质疑尽管打击逃避税具有正当性,但税务机关频频直接向股东下达行政决定的做法,存在跨越行政法与民法边界的法理瑕疵。(一)行政机关无权“单边”宣告刺破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及“财产混同”是一种典型的民商事司法裁判权,旨在个案中由法官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来平衡利益冲突。著名行政法学者王名扬曾指出,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恪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边界 [4]。税务机关在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在行政决定中“刺破面纱”判定股东承担责任,存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越权嫌疑,剥夺了股东的司法抗辩权。(二)责任范围的“税罚不分”违背行政法理实务中,税务局常要求原股东一并承担税本金、滞纳金及巨额罚款。然而,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属人原则”与“责任自负原则” [5]。公司注销前实施了偷税行为,公司是适格受罚主体;公司消灭后,行政处罚权随之终止。要求并未直接实施业务操作的股东缴纳罚款,违背了“过罚相当”与“禁止连带处罚”的法治底线。(三)公私法债权界分错位——代位权与撤销权的程序僭越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向股东追税,暴露出公私法交融中的程序悖论:若界定为公法债权:税收法定原则下,纳税义务人是公司,税务机关缺乏直接通过行政命令要求第三人(股东)承担公法纳税义务的实体法基础。若界定为民事债权:税务机关借用《民法典》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就必须受到民事程序法的规制。《民法典》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必须“请求人民法院”。税务机关直接以行政决定行使这些权利,是对司法裁决权的严重僭越。【域外视角的启示】考察法治发达国家,在处理税收债权向第三人延伸时,均严格遵循程序正当:日本:《日本国税征收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类似撤销权的“诈害行为取消权”。但日本主流判例严格界定,税务署长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国家为原告,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诉讼,绝对不能通过行政处分直接宣告股东财产转移无效 [6]。德国:税务机关依据《撤销法》(Anfechtungsgesetz)追回被转移资产时,通常须取得执行名义并通过普通法院程序主张,且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美国:IRC第6901条虽赋予IRS直接向股东发出核定通知的便利,但美国最高法院在 Commissioner v. Stern 案中明确,该条款仅是程序性规定,实体法依据依赖于各州民法 [7]。且股东有权在缴税前直接上诉至税务法院要求司法审查,由IRS承担绝对举证责任。六、纳税人(股东/董事)的实务应对策略面对税务机关日益穿透式的监管网络,企业董监高及股东应构筑“事前合规+事后抗辩”的双重防线:(一)事前防线:守住资本独立与清算合规底线实质清算与公私分离:存续期间严禁公私账户互转;杜绝股东长期挂账借款。注销前必须真实盘点资产,依法处理未分配利润。一人公司务必每年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慎用简易注销:简易注销《承诺书》是致命的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历史沿革复杂、财务不规范的企业,宁可走繁琐的普通注销程序获取《清税证明》,切勿盲目签字承诺。(二)事后防线:程序阻击与实体剥离阻断行政权的直接穿透:一旦收到针对股东个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果断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核心抗辩为:税务机关非司法机关,无权直接通过行政命令认定《公司法》下的连带责任或行使《民法典》中的撤销权;应要求税务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坚决剥离罚款与超期滞纳金:依据《行政处罚法》主张违法主体已消灭,坚决要求将行政罚款从追缴基数中剔除。主张滞纳金的计算终点应截止至公司法人资格注销之日。主张追征期抗辩: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若非主观恶意的偷抗骗税,普通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追征期最长为3至5年,以此对抗税务机关的无限期追溯。七、结语从近年的执法与司法实践来看,税务机关向股东追税的路径已成闭环:存续期内利用“出资加速到期”与“财产混同”击穿空壳;注销时利用“清算责任”与“不实承诺”追索个人;注销后通过联合撤销实施终极打击。对企业及其背后的资本方而言,必须清醒认识到:公司独立人格绝不是税务风险的避风港,公司注销更不是债务的粉碎机。应当统一将涉税穿透追责纳入司法审查轨道以防范公权滥用;而作为市场主体,敬畏规则,保持资本独立,依法合规清算,才是实现安全退出的唯一正道。注释(Endnotes)[1] 参见英国上议院经典判例: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2] 参见 [美] 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 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8-75页。[3] 参见 U.S. 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 § 6901 - Transferred assets。该条款允许IRS基于信托基金理论(Trust Fund Doctrine)向受让人追缴税款。[4] 参见 王名扬 著:《美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关于“行政权力的法律保留与正当程序”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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