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追缴中的公司面纱与法治边界——对《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56条的评述
税款不可流失,法治亦不可失范。拟将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致税款无法追缴的情形纳入征管法,问题意识有其现实合理性;但若由税务机关径行认定人格否认并直接向出资人追缴,则已不只是征管技术更新,而是征税对象、责任主体与司法裁判功能的重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依法征收与管理权;对非纳税人、非扣缴义务人的出资人,并不当然享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即不能以征税处分之名完成债权追索;其可行路径,应是作为税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及出资人连带责任。现行税收代位权尚须通过法院请求行使,举轻以明重,追加出资人承担公司税债,更不宜由行政机关自认、自裁、自执。关键词:税收法定;法人人格否认;征税权;税收债权;司法程序;出资人责任
王永敬
合伙人 / 执业税务师
一、问题之始:税款可追,税权不可漫流征税权如剑,剑须有鞘;税收债权如水,水应有渠。拟议中的出资人追缴条款,出发点在于防止股东以公司为壳、以有限责任为盾、以注销抽逃为术,使国家税收利益落空。此一问题并非虚设。实践中,空壳公司、恶意注销、财产混同、资金回流等情形,确有可能使公司税债悬空,使守法者受累,使逃避者获利。对此,法治不能沉默,税法不能失守。1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该不该追”,而在于“由谁追、以何权追、循何程序追”。若出资人本身并非相关税种法律规定的纳税人,也并非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对其并无原生的征税权。征税权的对象,不是因便利而扩张;征收权的范围,不是因困难而增生。税务机关可以是税收债权人,却不能因此当然成为出资人责任的裁判者。2在此意义上,所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至少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含义:一是税务机关以行政处分直接确认出资人为税收责任主体;二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请求确认出资人对公司税债承担民商法上的连带责任。前者是征权扩张,后者是债权救济;前者以行政决定替代司法判断,后者以司法程序驯服国家权力。二者一字之差,实为法治路径之分野。二、征税权的对象边界: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之外,行政征收不能当然抵达税收法律关系并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居于公权一方,纳税人负有依法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享有依法确定、征收、检查、执行之权。正因税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优先性,税权之门必须由法律开启,不能由机关自开。现行征管法明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亦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3这一路径昭示了一个朴素而坚硬的法理:税务机关的征收对象,原则上限于依法被指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主体。出资人虽与纳税公司存在资本联系、控制联系或利益联系,但这种联系本身并不当然转化为税法上的纳税义务。资本联系不是纳税义务,控制事实不是征税授权,利益取得也不当然等于公司税债的个人化。若立法没有将出资人明文列为特定情形下的第二责任主体,税务机关便不能仅凭“实质公平”“国家利益”而直接作出征收决定。因此,真正应当入法的,不是一个含混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而是一个边界清楚的规则:出资人不是纳税人、不是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不得以征税权直接对其作出追缴处理;税务机关认为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对公司税债承担责任的,应依法作为税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没有征税权,就是没有行政直达权;没有行政直达权,就只能循债权之道,入司法之门。三、公司面纱可破,部门法边界不可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柱石。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有限责任的否定,而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时的例外修正。其逻辑在于:股东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可以在个案中揭开公司面纱,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与公司法均在这一脉络中安放该制度。4然而,法人人格否认虽可为税收债权所援引,却不能被税收征管机关任意行政化。人格否认的成立,不只是事实查明,更是法律评价;不只是资金流向判断,更是责任结构重塑。它要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控制、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还要衡量公司独立人格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制度比例。此类判断本质上属于裁判活动,不宜被压缩为征管机关内部的一纸认定。若税收程序法不加区分地吸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税务机关在一个行政程序中同时完成欠税确认、人格否认、责任转移和强制追缴,部门法结构便被悄然改写:公司法上的司法例外,变成税法上的行政常规;债权人保护工具,变成征税权扩张工具;有限责任的边界救济,变成行政机关突破私法秩序的直通车。此处所破者,不只是公司面纱,更是民法、公司法、税法之间的制度边界。四、司法权的宪制位置:税务机关不能既为债权人,又为裁判者宪制秩序的要义,在于分权有界、程序有阶、责任有据。税务机关当然可以代表国家追缴税款,但不能因为国家利益重大,便把债权主张、责任认定和强制实现合而为一。若由税务机关自行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并据此直接责令其缴纳公司税款,税务机关即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兼具四重身份:税收债权人、事实调查者、人格否认裁判者、强制执行启动者。权力如此集中,程序便难以中立;程序一旦失衡,实体正义亦难长久。人格否认之所以应由法院判断,并非出于形式主义,而是因为它改变了责任主体。公司税债原本系公司之债,出资人责任原本以出资或认缴为限。将公司税债转化为出资人的连带责任,是对财产权、经营风险预期和公司制度信赖的重大影响。此种影响不能只依赖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更需要公开审理、举证质证、法律辩论和独立裁判。税收法定不只是“有税可征”,更是“依法而征、依程序而征、向法定对象而征”。5因此,所谓“充分借鉴民法典、公司法”,不应只借鉴责任结果,而应同时借鉴裁判方式;不应只借鉴“刺破面纱”的结论,而应同时借鉴“由债权人请求、由法院判断”的结构。借其剑而弃其鞘,取其利而忘其界,便不是制度移植,而是制度误读。五、现行税收代位权的启示:轻者尚须入院,重者岂能直达观察现行征管法,最能说明问题者,莫过于税收代位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国家税收实现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但这一权利的制度根基并非税务机关直接向次债务人征税,而是依民事债权规则,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纳税人的债权。税务总局权责清单亦将其表述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6这一路径极具解释力。次债务人原本也不是税法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面对次债务人时,并无直接征税权,只能借由税收债权人的地位,通过法院实现代位请求。代位权尚且如此,出资人追缴更应如此。因为代位权只是代纳税人行使既有债权,并不否认任何主体人格;而出资人追缴则是要把公司债务推进到出资人个人财产之上,其对权利结构的冲击更深,对司法审查的需求更强。举轻以明重,法理自明。若代位权必须经由法院,法人人格否认更不能绕过法院;若次债务人不能被税务机关直接征税,出资人亦不能因其资本身份被行政决定直接纳入征收对象。税收债权要穿透逃避安排,可以;但必须经由司法之门,而非权力之捷径。六、比较法的限度启示:外国经验重在程序约束,不在行政穿透美国法提供了较清晰的参照。美国联邦税收征管中存在 transferee liability 与 alter ego 等规则,但其制度重心并不是让税务机关以一句“刺破公司面纱”直接替代法院。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6901条被理解为程序性规则,并不创设实体责任;受让人或股东是否对公司未缴税款负责,仍须回到州法、衡平法或其他实体法判断。美国最高法院在 Commissioner v. Stern 一案中即强调,相关条款本身并不产生实体责任。7美国司法实践也显示,涉及股东、公司人格和税收追偿的案件,通常要经过税务法院或联邦法院审查。例如,在若干公司资产转移、清算分配或中介交易案件中,原股东是否作为受让人承担公司税债,由税务法院根据联邦程序规则与州法实体责任进行判断;在 United States v. Jon-T Chemicals, Inc. 案中,政府亦是通过联邦地区法院诉讼,由法院认定相关公司之间存在 alter ego 关系并作出判决。8日本法的启示则在另一面。日本《国税徴収法》确有“第二次纳税义务”制度,在公司解散分配等特定场景下,取得分配财产者可能在取得财产限度内负担补充性纳税义务。本文仅取其“股东作为分配受领者”部分作为参照。该制度并非一般人格否认的行政化,而是由法律明文列举主体、情形、限度和告知程序,并配合行政不服与司法救济。9由此可见,比较法真正值得借鉴者,不是“外国也能追股东”,而是“追股东必须有明文法、严要件、窄范围、强救济”。美国强调法院与实体法基础,日本强调法定二次义务与救济程序。无论何种路径,均不是税务机关凭征管便利直接把非纳税人变成纳税人。若中国立法要引入出资人责任,应择其制度筋骨,而非只取其追缴效果。七、条文重写的方向:由“行政追缴”改为“司法请求”若要防止恶意出资人借公司人格逃避税债,立法当然可以作为;但真正稳妥的写法,应将税务机关定位为税收债权人,将出资人责任定位为经法院确认的连带责任,将人格否认的判断交还司法机关。可考虑表述为: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税收债务,严重损害税收债权实现,经税务机关依法确认纳税人欠缴税款、税款滞纳金并依法采取追缴措施仍不能实现,且符合民法典、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出资人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税款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同时,应明确出资人的程序权利。出资人既应能抗辩自己未滥用公司人格,也应能抗辩原税债是否成立、税额是否正确、追征期限是否届满、滞纳金计算是否适当。若只允许其抗辩“是否出资人”“是否滥用人格”,而不允许其质疑被转移而来的原税债,则责任程序便会失衡。一个人不能在未充分参与原征税程序的情况下,被迫无条件接受原征税结论。更应明确,出资人责任不是新的纳税义务,而是对公司既有税收债务的司法化清偿责任;不是税务机关扩张征税权,而是税收债权人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不是行政权刺破公司面纱,而是司法权在严格条件下否认有限责任抗辩。名分既正,程序自顺;权力有界,追缴有门。结语:做税收法治之光,而非权力便利之影国家税收利益需要守护,市场主体有限责任同样需要守护。前者是财政之基,后者是商事制度之基;前者维系公共共同体,后者支撑现代企业制度。真正成熟的税收法治,不是在二者之间简单择一,而是在追逃堵漏与权利保障之间立柱架梁、分疆定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征税权;对非纳税人、非扣缴义务人的出资人,除非法律明文创设独立税收责任,否则没有行政征税权。没有征税权,便不能直接追缴;可以追的,是债;应走的,是诉;能裁的,是法院。公司面纱可以被刺破,但刺破者应是司法裁判;税收债权可以被保护,但保护方式应受宪制约束。法治之光,贵在照亮边界。边界清,权力则正;程序明,追缴则稳。若以效率之名穿透公司面纱,却顺手穿透了立法保留、司法裁判和部门法体系,则税款虽可一时追回,法治信赖却可能长期受损。追税不可无力,征权不可无界。此为出资人追税条款之根本命门,亦为税收程序法修订不可绕开的宪制底线。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拟规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2. 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收管理对象边界,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3.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定义,第二十八条强调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5. 税收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6.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国家税务总局权责清单亦将代位权表述为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7. Commissioner v. Stern, 357 U.S. 39 (1958);Internal Revenue Manual 5.17.14。8. United States v. Jon-T Chemicals, Inc., 768 F.2d 686 (5th Cir. 1985)。该案由法院认定 alter ego 并作出判决。9. 参见日本《国税徴収法》第三十四条及日本国税厅关于第二次纳税义务的通达、公开资料。本文仅取其股东作为分配受领者部分作为比较法参照。10. 类似修改方向亦见税法实务界关于征管法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的公开建议。参考资料1. 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 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3. 金子宏:《租税法》,弘文堂。4. 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青林书院。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8.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相关公开解读。9. 26 U.S.C. § 6901;Internal Revenue Manual 5.17.14。10. Commissioner v. Stern, 357 U.S. 39 (1958);United States v. Jon-T Chemicals, Inc., 768 F.2d 686 (5th Cir. 1985)。11. 日本《国税徴収法》及日本国税厅关于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公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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