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个人股息征税新规:20%税率与协定待遇如何衔接? ——27号公告下国内法税率与税收协定限制税率的关系
核心结论:27号公告的20%首先统一了境内股息红利的国内法征税起点,并不意味着内外籍个人最终税负完全拉平。符合税收协定(含相关税收安排)条件的非居民个人,最终征税仍受协定限制税率约束,因此实际税率可能为10%、15%等。
王永敬
合伙人 / 执业税务师
2026年9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 公告第一条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与此同时,自1994年开始实行的“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于是,一个现实问题出现了:如果中国与外籍个人所在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在中国的征税税率不得超过10%,现在27号公告直接规定20%,究竟听谁的? 答案并不复杂:27号公告规定20%本身并不当然与税收协定冲突。20%首先是中国国内法税率;符合税收协定条件的非居民个人,仍可依法适用协定限制税率。换言之,27号公告统一的是国内法的征税起点,并不当然拉平内外籍个人的最终实际税负。实务判断的关键,不在于公告字面写了多少税率,而在于对符合协定条件的纳税人最终实际征税是否突破协定上限。 一、20%首先是中国国内法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际上,外籍个人取得中国境内股息适用20%,本身并不是今天才建立的税率规则。 过去特殊之处在于,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另外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过去形成了一种明显的国内法差异:就境内非上市企业分红的一般规则而言,中国籍个人通常适用20%的股息红利税率;而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因财税字〔1994〕20号的特殊免税规定,实际税负可以为0。 27号公告做的事情,并不是创造一个新的20%税率,而是废止延续30余年的特殊免税规定,使外籍个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息重新回到《个人所得税法》的20%一般规则。 从这个角度说,27号公告确实具有“拉平”的政策效果,但拉平的是国内法层面的名义税率和征税起点,而不是跨境情形下的最终实际税负。因为跨境所得还必须进入第二层规则——税收协定。 二、所谓“拉平”:拉平的是国内法起点,不是最终税负 如果只看中国国内法,27号公告实施后,内外籍个人取得境内企业股息红利的基本税率都回到20%。但税收协定并不会因为国内法税率统一而退出。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相关税收安排)中的股息条款,通常在承认来源地一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征税的同时,又对来源地实际征税设置税率上限。 关键在于: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属于缔约对方居民,并符合相关协定条款的适用条件,来源地所征税款不得超过协定规定的比例。 不同税收协定对股息设置的限制税率并不完全相同,常见税率包括10%、15%等;部分协定还会根据受益所有人的主体性质、持股比例等条件设置不同档次。 因此,27号公告中的20%并不是判断跨境股息最终税负的唯一数字。对符合协定条件的非居民个人,还应进一步核对其税收居民身份、受益所有人条件以及具体协定的股息限制税率。 一句话理解:20%统一的是“国内法征税起点”;10%、15%等体现的是“协定限制后的实际最高税率”。 因此,从最终税负看,境内居民个人可能仍按20%纳税,而符合相关税收协定条件的非居民个人则可能适用低于20%的限制税率。27号公告取消的是基于“外籍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0%特殊优惠,并没有消除税收协定重新分配征税权后产生的税率差异。 三、27号公告写20%,并不等于实际可以收20% 这里是理解问题的关键。税收协定中的股息限制税率,本质上属于对来源国征税权的限制。因此,国内法可以统一规定20%,但对符合协定条件的非居民个人,最终征税仍不得突破协定上限。 换句话说:27号公告统一了国内法的“起点”,却没有统一跨境股息税负的“终点”。
四、为什么27号公告没有写“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政策表达的完整性看,如果第一条在“适用20%税率”之后补充“税收协定、安排另有规定的,按照协定、安排执行”,当然更加清楚。27号公告没有写这一句,确实容易造成误读。 但不能据此解释为财政部、税务总局有意通过27号公告排除税收协定。中国目前仍然存在完整而有效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制度。 现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明确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申报享受,也可以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享受。 因此,27号公告没有重复写一句“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不能解释为税收协定已经失效。 五、真正需要区分的是“外籍个人”和“协定居民” 27号公告使用的是“外籍个人”;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核心概念则是“缔约对方居民”。两者完全不是一个概念。 外国护照解决的是国籍问题,税收协定解决的是税收居民身份问题。外籍个人并不当然可以享受税收协定。 例如,一名外国籍个人长期居住在中国,其家庭、住所和主要经济利益均在中国。如果按照相关税收协定居民条款判断,其最终属于中国的协定居民,那么即使持有外国护照,也不能仅凭国籍要求中国按照10%的协定限制税率征收股息所得税。 反过来,如果一个外国籍个人确实是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并且满足股息条款、受益所有人等条件,则原则上可以主张协定待遇。
六、27号公告真正改变的,是税收协定的“价值” 过去外籍个人直接投资中国,国内法已经直接给予0%的免税待遇。既然国内法是0%,即使税收协定规定来源地可以征10%,纳税人也没有必要主动要求适用协定。 27号公告改变了这一点。从2026年9月1日起,国内法从0%回到20%,这时协定规定的10%、15%等限制税率才真正开始产生经济价值。制度逻辑也由过去的“外籍身份直接免税”,逐步转向“统一国内法税率+税收居民身份+协定待遇”。 因此,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协定居民身份判断、受益所有人认定以及协定待遇申报,都会从“技术事项”变成直接决定实际税负的重要事项。 七、什么情况下才真正可能构成“违反协定”? 第一,27号公告规定20%,是否本身违反税收协定?原则上不是。因为这是中国国内法确定的基本税率,税收协定是在国内法产生纳税义务之后,对缔约双方征税权进行重新分配或者限制。 第二,如果一个非居民个人明确符合相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适用条件,实际征税仍坚持按照20%执行,是否存在问题?这就完全不同。 如果纳税人确属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是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并且不存在其他排除协定待遇的情形,那么中国对该笔股息实际征税超过相关协定规定的来源地税率上限,就可能与协定条款发生直接冲突。 真正检验是否违反税收协定的,不是27号公告纸面上写了多少税率,而是中国最终实际征收了多少税。 八、不能把27号公告概括为“内外籍税负完全拉平” 从税务宣传角度,“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从免税改为20%”最容易理解;如果进一步说成“内外籍个人税负已经拉平”,则并不严谨。 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自2026年9月1日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不再适用原有国内法免税政策,原则上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一来,内外籍个人在国内法层面的基本税率和征税起点趋于统一;但属于税收协定(含相关税收安排)适用对象并符合相关条件的,来源地实际征税仍受到协定限制税率约束。 因此,国内法税率可以“拉平”,实际税负却未必拉平。对跨境个人股息而言,真正需要连续回答的仍是三个问题:第一,在中国国内法下是否负有纳税义务?第二,究竟是哪一方的协定税收居民?第三,相关税收协定允许中国对这笔股息征多少税?这三个问题,缺一不可。 20%是统一起点,不是统一终点 27号公告终结了实行30余年的外籍个人外商投资企业股息免税政策。它确实削弱了基于国籍身份形成的国内法税负差异,使境内股息红利的基本税率重新回到20%的统一起点,但它并没有终结税收协定。 恰恰相反,当国内法优惠从0%退出以后,税收协定反而第一次对大量外籍自然人股东产生了真正而直接的税负价值。只要协定仍然有效,内外籍个人的最终实际税负就不可能仅凭27号公告完全拉平。 只要相关税收协定继续有效,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个人就仍可能适用低于20%的协定限制税率。因此,“20%统一”与“最终税负不同”完全可以同时成立。 因此,27号公告更准确的制度含义,不是简单的“内外籍个人税负拉平”,而是取消基于外籍身份给予的0%特殊优惠,并将跨境个人股息税负重新放回“国内法基本税率+税收居民身份+税收协定”的框架中判断。 核心提示:27号公告取消的是外籍个人0%的特殊国内法优惠,而不是税收协定。判断最终税负,应依次看国内法纳税义务、协定居民身份、受益所有人及具体协定限制税率。
参考政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 3.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深圳市鲲鹏税务师事务所 | 鲲鹏法商财税观察 秉鲲鹏之志 · 融法治精神 · 通法税之道 · 践实操落地 涉税合规 · 税务争议 · 重大交易 · 跨境税务 · 财富治理 | 1392462700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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