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税研究/离岸信托
稽查应对2026-09-290

主要经济利益”不能替代“习惯性居住”——财税(2026)第21号公告第十一条的规范边界与限缩解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该条置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公告之中,政策目的在于防止个人仅通过身份迁移或形式移居规避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税收规则。然而,其文字表述明显不周延:它截取了“经济利益”这一连接因素,却遗漏《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要求的“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这一核心法律要件;同时,“主要经济利益来源”“可判定”的标准、期间、程序和证明责任均未明确。若将其理解为一项可脱离离岸信托政策、普遍重构居民个人身份的独立规则,便有以部门规范性文件改写法律法规之嫌,并由此扩大居民个人全球所得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定、规范层级和法律安定性发生严重冲突。较为妥当的解释路径是:第十一条只能作为21号公告内部的补充性身份识别条款,在判断涉案个人是否适用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时发挥提示和证明作用;即使在本公告范围内,“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也只能作为认定习惯性居住的重要证据,而不能成为取代上位法完整标准的单一、充分条件。关键词:离岸信托;居民个人;有住所;习惯性居住;主要经济利益;限缩解释;税收法定

王

王永敬

合伙人 / 执业税务师

核心结论• 第十一条不是创设一般居民身份标准的独立规范,而是21号公告适用范围内的补充说明条款。• 该条只能在离岸信托征管语境中限缩适用,不能据此当然认定个人对全部境外所得承担全球纳税义务。• “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至多是判断习惯性居住的重要证据,不能替代《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完整构成。• “可判定”应解释为可反驳的事实推定或风险识别规则,而非不可推翻的法律拟制。一、问题的提出:一句补充说明,能否重构居民个人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6年7月24日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公告第三条至第七条以“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为中心,建立了财产装入、信托存续、信托终止、居民转为非居民以及居民死亡等环节的持续征税机制。居民个人身份因此不再只是一个形式性前提,而是决定离岸信托是否进入按年归属征税、退出税和清算税体系的关键门槛。第十一条在这一背景下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该条仅一句话,却可能产生极为广泛的法律后果。若某人被认定为境内有住所,其居民个人身份通常不以当年在境内居住满183天为前提,并原则上可能就境内、境外所得承担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见,第十一条并非普通的程序提示,而触及纳税主体范围和全球所得税收管辖权的边界。问题正于:第十一条没有完整复述上位法关于“有住所”的定义,而是以“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直接连接“有住所居民个人”。如果将条款理解为独立、普遍且充分的居民身份判定标准,它就不再是对上位法的执行,而会成为对上位法构成要件的替换。因此,解释第十一条必须首先解决其规范属性和适用范围,而不能仅从反避税政策目的出发作无限扩张。二、上位法的完整结构:经济联系最终必须指向“习惯性居住”(一)个人所得税法确立的是“住所标准”与“183天标准”两条路径《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将居民个人分为两类:一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二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法律本身并未将国籍作为居民身份的决定标准,也未规定只要主要收入、财富或者企业利益来自中国境内,即当然构成居民个人。对于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境外居留权的人,仍须分别审查其是否在境内有住所,或者是否满足居住天数条件。(二)实施条例将“住所”界定为一种以习惯性居住为归结的法律联系《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个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该定义包含两个相互连接的层次:第一,个人与中国境内存在户籍、家庭或者经济利益等连接因素;第二,这些连接因素进一步导致中国境内成为其习惯性居住地。前者是原因和证据,后者才是法律上的归结。上位法的判断逻辑不是“存在境内经济利益=境内有住所”,而是“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等关系,使中国境内成为个人的习惯性居住地”。“习惯性居住”并不等同于某一时点的物理停留,也不完全等同于统计意义上的居住天数。国家税务总局公开答复曾说明,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境外居住,在相关原因消除后仍会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可以构成其习惯性居住地;反之,境外个人即使在中国境内拥有住房,如其相关原因消除后仍返回境外,也不当然构成境内有住所。该解释进一步表明,住所判断关注的是个人稳定、持续的生活归属和通常返回地,而不是单一资产、单一收入或者单一证件。(三)“经济利益关系”与“主要经济利益来源”并非同一概念实施条例使用的是“经济利益关系”,其含义宽于所得来源,可以涵盖职业、经营、投资、企业控制、资产配置、主要生活支出和财富形成等多种经济联系。第十一条则使用“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更接近对收入和财富来源地的概括。两者在语义上不同:一个人可以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大量股息,却已经长期在境外工作、生活并建立稳定家庭中心;也可能当年境内收入很少,但其企业控制、家庭生活和长期返回地均在中国境内。仅以“来源”替代“关系”,容易把居民身份问题误化为所得来源比例问题。规范层级核心内容对第十一条的约束个人所得税法以境内有住所或年度居住满183天作为居民个人标准。第十一条不能另行增加一条脱离住所和居住天数的居民身份路径。实施条例第二条住所须由户籍、家庭、经济利益等关系引致境内习惯性居住。经济利益只能作为连接因素,最终仍须落到习惯性居住这一法律结论。21号公告第十一条境外身份加主要境内经济利益,可以成为有住所居民个人的判定线索。只能在公告内部作补充、提示和证据性解释,不得改写上位法定义。三、第十一条的规范技术缺陷:表述不周延而法律后果过重(一)遗漏“习惯性居住”,使原因要素被误写为充分条件第十一条最突出的缺陷,是没有出现“习惯性居住”这一决定性要件。它从“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出发,以“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为转折,直接导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按照通常文义,执法者可能据此认为:只要个人已经取得境外身份,而主要经济利益仍来自境内,即使其家庭、永久性住所、日常生活、职业活动和通常返回地均已转移境外的,也可以仅凭经济来源认定境内有住所。这样的理解显然超出了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范边界。(二)“主要经济利益”缺乏可操作的量化和期间标准第十一条没有解释何谓“主要”。是以当年收入、三年平均收入还是净资产存量判断?是比较境内与境外的税前收入、税后收入、可支配收益,还是比较企业股权和财富形成来源?工资薪金、股息红利、未分配利润、境内企业控制权和境内不动产应如何赋权?若个人当年因企业未分红而没有境内现金收入,但主要财富为境内公司股权,是否仍属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这些问题均无明确答案。居民身份是决定全球所得纳税义务的基础制度,原则上应具有较高的可预见性。一个没有期间、口径、比例和权重的“主要经济利益”标准,可以用于风险筛查,却不宜单独承担最终确认纳税主体的功能。(三)“可判定”没有交代推定性质、证明责任和程序保障“可判定”不同于“视为”,说明该条至少没有建立不可反驳的法定拟制。但“可”究竟表示税务机关的裁量、事实推定,还是对实施条例的进一步解释提示,条文并未说明。若税务机关作出认定,是否必须同时证明境内为习惯性居住地?纳税人可否以家庭迁移、永久住所、职业中心和境外完税记录反证?认定是仅针对特定离岸信托事项,还是对该年度全部所得发生效力?条文均未提供程序答案。(四)条文未明确法律效果边界,容易由信托征管外溢至全部境外所得第十一条位于离岸信托公告中,却没有使用“就本公告而言”“适用本公告时”或“本公告所称居民个人”等限定表达。如果执法中将其抽离21号公告语境,可能从离岸信托风险识别扩张为一般居民身份认定,再由一般居民身份认定扩张至与信托无关的境外工资、证券投资、房产租金和企业分红。条款文字越简略,法律后果越重大,越应通过体系解释控制其外溢。四、若作普遍扩张解释,将与上位法发生严重冲突(一)实质上改变行政法规规定的住所构成实施条例第二条并非仅列举若干参考因素,而是对《个人所得税法》“有住所”概念作出法定定义。第十一条如果被解释为“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即足以认定有住所”,就把“经济利益因素+习惯性居住”的结构改写为“经济利益来源单要素”,既删减了核心要件,也改变了判断对象。无论21号公告被归入税务规范性文件还是一般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均不足以修改法律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二)实质上扩大居民个人及全球所得纳税义务的范围居民个人身份一经成立,原则上对境内、境外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因而,第十一条若被作为一般规则适用,并不是单纯补充申报材料或细化征管程序,而是在事实上扩大纳税主体和征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现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要求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并明确不得设定税收开征、补税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通过一项公告中的简略条款创设新的居民身份充分条件,与这一规则难以协调。(三)可能架空无住所个人制度和六年规则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专门区分有住所个人与无住所个人,并对在境内居住满183天但连续年限不满六年的无住所个人设置境外所得豁免安排。如果一个已在境外稳定生活的个人,仅因境内投资或企业收益占比较高,就被直接转换为有住所个人,其无住所身份和六年规则保护可能被整体排除。这样的制度转换不能仅依赖第十一条的概括表述完成。(四)可能冲击税收协定和内地与港澳税收安排的协调机制取得外国国籍或者香港等境外长期居留权的个人,可能同时符合两个税收管辖区的居民标准。国内法居民身份判定之后,仍可能需要根据税收协定或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处理双重居民及所得征税权分配。21号公告不能排除协定或安排的适用,更不能以“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取代协定体系中的居民协调机制。否则,公告中的单一因素将凌驾于更高层级或特别适用的国际税收规则之上。但它在字面上,不仅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还排除了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则。五、正确解释路径:把第十一条限缩为本公告内部的补充性识别规则(一)适用范围限于21号公告所调整的离岸信托税收关系21号公告开宗明义的制定目的和调整事项是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第十一条应当服从这一整体范围。其直接功能,是在个人已经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但仍与境内保持高度经济联系时,防止其仅以境外身份证明排除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换言之,该条所回答的首先应是:在适用本公告第三条至第七条等规定时,涉案个人能否仅凭外国护照或境外永居证明主张自己当然属于非居民个人。因此,第十一条的法律效果应限于对本公告适用门槛的辅助认定。它不能脱离具体离岸信托事项,单独成为对个人全部所得、全部年度和全部税种作居民身份认定的普遍依据。税务机关如拟将认定结果用于追征与离岸信托无关的其他境外所得,仍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重新完成完整的住所认定,而不能仅援引第十一条。(二)“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只能作为重要证据,不能作为充分条件在本公告范围内,第十一条也必须与实施条例第二条合并理解。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可以证明个人与中国境内存在较强经济利益关系,并可能说明境外身份只是形式安排;但只有当该经济联系与家庭、住所、职业、企业管理、日常生活和通常返回地等事实共同表明中国境内仍是其习惯性居住地时,才可以认定其属于有住所居民个人。限缩后的判断公式应当是:境外身份不当然排除境内住所;主要境内经济利益构成重要证据;最终结论仍须满足“因相关连接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三)“可判定”应解释为可反驳的事实推定,而非不可推翻的拟制从用语看,第十一条使用“可判定”而非“视为”,为限缩解释保留了一定空间。较为稳妥的理解是:当个人取得境外身份而主要经济利益仍来自境内时,税务机关可以启动强化审查,并形成其境外身份未实质改变习惯性居住地的初步推定;但纳税人有权提供反证,证明其家庭、永久性住所、职业活动、社会保障、主要消费、资产管理、税收居民证明和通常返回地已经真实、稳定地转移境外。税务机关最终作出有住所认定时,应说明哪些事实证明中国境内仍为习惯性居住地,而不能只列示境内收入或资产比例。居民身份认定涉及重大、持续的税收义务,事实调查、理由说明和反驳机会应与其法律后果相匹配。(四)认定应坚持个案化、期间化,不宜一次认定永久适用个人的家庭、职业和经济中心可能随时间发生真实变化。某人在取得境外身份初期仍在境内经营企业、家庭亦未迁移,可能继续构成境内有住所;数年后其家庭、企业管理和生活中心已经整体转移境外,则应允许住所结论随事实变化而调整。第十一条不能被理解为一旦主要财富源自中国,个人即永久保留中国税收住所。仅就财富来源于中国而言,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协定安排,是可以实施来源地征税的,没有必要为了征税目的而改变或疑似改变税务居民认定标准。六、建议采用的事实审查框架在具体案件中,可将下列事实分为“支持境内习惯性居住”和“支持境外习惯性居住”两组进行综合判断。任何单一因素均不宜自动决定结论,尤其不能把境内收入占比机械设置为事实上的唯一门槛。(一)支持境内仍为习惯性居住地的典型事实个人虽取得外国护照或境外永居,但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主要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境内;在境内保有可随时使用的主要家庭住宅;持续在境内主持企业经营和重大决策;主要日常消费、医疗、社会交往和财务管理发生在境内;境外停留主要基于身份维护、短期工作、学习或投资安排;相关原因消除后通常返回境内。离岸信托财产又主要来源于其控制的境内企业,且信托仍服务于本人或境内家庭成员的消费、融资和资产控制。在这些事实共同存在时,第十一条具有较强的辅助证明意义。(二)足以反驳境内住所推定的典型事实个人已在境外建立长期、稳定且可持续的生活:配偶子女等共同迁居;拥有并持续使用永久性住所(并非与拥有住房产权等同);在境外全职工作或实际经营企业;主要社会保障、医疗、教育、消费和社会关系均在境外;能够取得当地税收居民证明并持续依法纳税;返回中国主要为短期探亲、投资管理或董事会议。其境内所得主要为被动投资收益,且不再直接管理境内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境内资产或历史财富占比较高,也不能仅凭第十一条当然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三)香港长期或永久居留安排的特别注意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或长期居留资格本身,既不能当然证明个人已成为内地非居民,也不能因其主要经济利益来自内地而当然证明其仍属内地有住所居民。仍应判断其家庭生活、通常居住、职业管理和长期返回地究竟位于内地还是香港。若同时可能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还应继续适用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居民条款及其协调规则。第十一条只能参与内地国内法层面的初步事实判断,不能排除税收安排的适用。七、第十一条可以防止形式移居(身份漂移),但不能以政策目的替代法律要件第十一条的政策关切具有现实基础。离岸信托常与外国国籍、境外永居、境外公司和多层持有结构同时出现,部分个人可能在家庭、企业、财富和实际生活均未离开境内的情况下,仅通过取得境外身份证明主张非居民身份。如果税法完全拘泥于护照或居留证件,确实可能造成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落空。但反避税的正当目标并不意味着可以省略法定构成要件。税法可以穿透虚假的身份外观,却仍须证明外观与实质不一致;可以强调经济联系,却不能把经济联系自动等同于习惯性居住;可以对高风险对象加强举证要求,却不能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把一项公告中的补充说明转化为普遍的全球征税连接点。真正稳健的反避税规则,应当建立在清晰的授权、完整的要件和可反驳的程序之上。八、完善建议:以正式解读补足条文边界(一)明确加入“为适用本公告”限定语主管部门宜通过正式政策解读明确:第十一条仅用于判断个人是否适用21号公告中的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不构成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一般性修改,也不当然适用于与离岸信托无关的其他境外所得。(二)明确主要经济利益只是住所判断因素之一正式解读应重申,税务机关仍须结合户籍、家庭、永久性住所、职业活动、企业管理、日常生活和通常返回地等事实,判断个人是否因相关关系而在境内习惯性居住。可以列示“主要经济利益”的参考指标,但不宜设置脱离习惯性居住的机械比例。(三)明确推定可反驳及证明责任对于取得境外身份而主要经济利益仍来自境内的个人,可以要求其说明身份迁移、家庭迁移、企业管理和信托安排的真实情况;但最终认定应有充分事实依据,并允许纳税人通过境外住宅、家庭居住、就业经营、税收居民证明和完税记录等材料反驳。(四)明确与税收协定、港澳税收安排的衔接正式解读还应说明:第十一条属于国内法层面的身份识别规则,不影响税收协定或内地与港澳税收安排的适用。出现双重居民或征税权冲突时,应按照有关协定、安排和相互协商程序处理。结语:限缩解释不是削弱征管,而是维护规则的可执行性21号公告第十一条试图解决的是形式移居与实质经济联系不一致的问题,其政策方向可以理解,但规范表达明显不周延。它省略了“习惯性居住”这一法定核心,未定义“主要经济利益”,也未交代推定、举证和法律效果边界。正因为该条可能触发居民个人全球所得纳税义务,越不能按照最宽文义直接适用。现有规范体系下,最具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的解释是:第十一条只能定位为21号公告内部的补充说明条款,仅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事项中用于识别境外身份背后的实质居民状态;“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只是认定经济联系和习惯性居住的重要证据,而不是独立、单一和充分的住所标准;“可判定”应当允许纳税人反证,并受税收协定和港澳税收安排约束。若超出这一边界,把第十一条普遍适用于所有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居留权的人,并仅凭境内经济利益来源认定其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就会使一项部门公告实质改写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扩大居民个人和全球所得纳税义务,与上位法形成严重冲突。限缩解释并非为规避监管打开空间,而是把反避税执法重新置于税收法定、规范层级和事实审查的轨道之上。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二条、第四条。〔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前言及第三条至第十一条。〔4〕国家税务总局:《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个人的“住所”是如何判定的?》,2019年4月17日公开答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6〕《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后经第50号、第53号修改),第四条、第五条及合法性审核相关规定。〔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8〕《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一条、第四条及相关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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