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税研究/稽查应对
最新研究2026-09-240

上游走逃下游一起“买单”吗?—异常凭证、进项转出与善意受票人的责任边界

一个越来越常见的税务场景是:企业从正常经营的供应商处采购货物或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已付、货物已入库、发票已抵扣。数月甚至数年后,税务机关突然通知:上游企业已经走逃失联,相关专票被列为异常凭证,要求下游企业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更棘手的情形是:上游并非“开票即跑”,而是已经对涉案销售进行了销项申报,只是后来没有实际缴纳税款,最终脱离税务机关监管。

王

王永敬

合伙人 / 执业税务师

问题由此变得尖锐上游没有把税交进国库,下游就必须失去抵扣权,甚至补税、加收滞纳金、承担处罚吗?答案不能简单用“能”或“不能”概括。处理这类案件,至少要把四组概念拆开:上游欠税与下游欠税、异常凭证与虚开发票、进项转出与应补税款、善意取得与明知参与。概念一旦混同,税收责任就可能沿交易链条被不当放大。01 先说结论:上游欠税,不当然变成下游的税收债务在“交易真实、开票主体就是实际销售方、票面内容与交易一致、下游正常支付价税合计款、上游已经申报该笔销项、下游对其后续欠税和走逃并不知情”的基本模型下,现行税法并没有建立一项普遍规则,要求下游替上游清偿其已经申报却未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虽然依靠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抵扣机制连接上下游,但上下游并不是同一笔税收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上游销售方发生应税交易,形成其自身的销项税额和纳税义务;下游购买方则围绕自身应税交易计算应纳税额,并依法抵扣购进环节支付或者负担的进项税额。核心判断“国家没有收到上游税款”可以成为风险核查的事实背景,但不能当然替代对下游自身抵扣条件、申报行为和主观状态的审查。02 真正的风险入口,是“异常凭证”——但异常凭证不是虚开结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被列入异常凭证范围。走逃(失联)企业符合规定情形的专票,也可能进入异常凭证管理。这意味着:即使上游已经做了销项申报,只要其后来成为非正常户且未按规定缴税,相关发票仍可能被系统推送为异常凭证。下游由此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不罕见。但必须强调:异常凭证首先是一种风险识别与核实机制,并不是“虚开发票”的最终认定,更不是对下游“偷税”的直接定性。38号公告本身设置了核实程序:纳税人对异常凭证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核实;核实后符合抵扣规定的,可以继续抵扣。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抵扣的,还应特别关注10个工作日的核实申请期限。不要把三件事混为一谈上游走逃≠ 发票必然虚开;发票异常 ≠ 下游必然偷税;风险核查 ≠ 违法责任已经成立。03 最容易被混淆的一点:进项转出,不等于同额补税税务机关通知下游“进项税额转出”,调整的是下游的抵扣基础。其直接法律效果首先是减少可抵扣进项税额,而不是把上游欠缴的销项税额原封不动地转化为下游的同额欠税。所谓“进项转出金额”,只是计算应纳税额的一个变量。转出以后究竟形成多少现实应纳税额,还要结合当期销项税额、其他进项税额以及期末留抵等因素重新计算。举例下游原有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税务机关要求转出300万元。若无其他变化,直接结果只是留抵降至700万元,并不因此立即形成300万元应纳税款。因此,在后续征收、滞纳金乃至强制执行阶段,必须继续区分“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与“重新计算后实际形成的应纳税款”。不能机械地把转出金额直接当成欠税金额。04 为什么“上游已经申报销项”是一个重要事实“上游已经对涉案交易进行了销项申报”不能单独证明交易绝对真实,也不能当然排除发票违法,但它至少能够帮助区分两种不同的案件画像:一种是正常经营、真实交易之后发生资金链断裂、欠税并走逃;另一种是空壳主体、无货交易、专门开票、开票即失联。从2026年施行的《增值税法》文本看,进项税额是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并凭法定扣税凭证抵扣。法律并没有把“销售方已将对应销项税额实际缴入国库”写成购买方进项税额成立的概念要件。因此,更稳妥的法律结构是:上游未缴税可以触发风险管理和核查;但在下游提交真实交易、资金、货物、合同、发票等证据后,税务机关仍应回到下游自身抵扣条件进行实质判断。05 真实交易也并非绝对安全:还要区分善意取得与明知参与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况:货物确实存在,交易也确实发生,但开票主体、实际供货主体或者发票取得方式存在问题,最终相关专票被认定为虚开。这时,下游是否“善意”,就成为责任分界的关键。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在真实交易、票面主要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票系以非法手段取得等情况下,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在抵扣层面,仍可能不予抵扣或追缴已经抵扣的进项。能够重新取得合法、有效专票的,可以依法抵扣。国税函〔2007〕1240号进一步明确:善意取得虚开专票而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由此加收滞纳金的规则。责任分界即使最终认定“发票虚开”,仍不能跳过下游主观状态。善意取得与明知参与,在偷税认定、滞纳金、行政处罚和刑事风险上存在根本差异。06 哪些事实会让下游风险明显上升下游保护的边界是“真实”与“善意”。以下事实一旦出现,案件性质可能发生明显变化:• 无真实交易:合同、物流、货物或服务实际并不存在。• 第三方开票:实际供货主体与开票主体不一致,且缺乏合法、合理解释。• 资金异常:付款后快速回流、个人账户过桥、所谓“扣点”“开票费”等。• 票货明显不符: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与实际业务严重不匹配。• 共同安排虚假材料:虚构合同、物流、仓储、验收或其他业务证据。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纳入逃税犯罪中欺骗、隐瞒手段的判断范围,并进一步细化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行为类型。真正需要高度警惕的,不是“上游后来跑了”这个结果本身,而是交易当时是否存在虚假安排、下游是否明知或参与。07 四种典型情形,下游责任完全不同① 情形一|真实交易,上游仅欠税走逃。若发票未被认定虚开,下游原则上不替上游承担欠税;若被列异常,应按38号公告及时申请核实。② 情形二|异常凭证,交易真实,尚在核实。已抵扣进项原则上按规则处理,但“异常”本身不等于偷税或犯罪;转出也不当然等于同额欠税。③ 情形三|最终认定善意取得虚开。通常重点是抵扣调整或追缴,不按偷税处理;善意取得追缴已抵扣税款原则上不按逾期缴税加收滞纳金。④ 情形四|无真实交易或下游明知、参与虚开/虚抵。不得抵扣,可能面临追缴、行政处罚;达到法定构成及数额标准时,还可能进入刑事责任。08 不要让增值税争议“外溢”为企业所得税成本全部否定增值税进项抵扣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属于不同制度。即使上游失联、发票在增值税层面出现异常,也不能当然推导出相关真实成本在企业所得税中永久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对因对方注销、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情形设置了替代证明路径。企业能够通过合同、非现金付款凭证、物流/仓储资料、会计记录等证实支出真实性的,仍可能依法税前扣除。实务提示一张发票出现风险,不等于整笔真实交易在所有税种中都“不存在”。增值税抵扣资格与企业所得税真实成本,应分别论证。09 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先把六件事做清楚• 确认文书性质。是异常凭证风险通知、责令进项转出,还是已经形成具体补税金额的税务处理决定?• 要求明确异常原因。要求说明涉案发票被列异常的具体依据、上游状态、对应所属期与风险类型。• 及时申请核实。特别是纳税信用A级企业,应严格把握38号公告所涉及的10个工作日窗口。• 建立“六流”证据闭环。围绕合同流、货物流/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会计流、业务决策流相互印证,并特别固定上游当时正常经营、涉案销项已申报等事实。• 重新测算转出后的真实税务结果。究竟只是减少留抵,还是实际形成应补税额?这直接关系欠税、滞纳金与强制执行标的。• 把异常、虚开、偷税分别处理。如果税务机关拟进一步定性,应要求其分别说明事实、证据、规范依据及下游主观状态。10 结语:税收风险可以沿链条识别,责任不能沿链条无限传导增值税是一项高度依赖发票链条和抵扣机制运行的税制。上游出现异常后,税务机关沿链条进行风险识别和核查,有其制度必要性。但“风险传导”不等于“责任传导”。上游欠税,是上游的纳税责任;发票异常,是风险管理状态;进项转出,是下游抵扣基础调整;虚开发票,是需要证据和构成要件支撑的违法评价;偷税乃至刑事责任,更必须回到下游自身的行为、主观状态和少缴税款结果。对真实交易的下游企业而言,最重要的不是把所有希望寄托在“发票是真的”这一句话上,而是把真实经营过程完整证据化:谁签约、谁供货、谁收款、谁开票、货物流向哪里、价款如何支付、交易如何进入会计核算、交易当时为什么有理由相信上游是正常经营主体。最后一句税法应当追缴真正的欠税,也应当打击真正的虚开;但征管效率,不应以模糊不同主体、不同税收债务和不同违法构成之间的边界为代价。特别提示:本文讨论的是“真实交易、下游无通谋”的基本模型。若存在第三方开票、资金回流、货票不符、无真实交易、异常低价开票、下游明知等事实,法律结论可能发生根本变化。对于2025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税款所属期,还应结合当时有效的增值税规范判断。附 主要规范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5] 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6] 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8] 法释〔2024〕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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